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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XX销售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商品?

发布时间:2014年6月11日  来源: 萧山赌博犯罪律师     http://www.xshdpfzls.com/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称: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丰XX陆续从魏某处购买了5000余件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各类服饰,并在承租的服饰店内以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未剪去“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700件,销售金额为人同币56350元。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丰XX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辩词精选】
XX区检察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丰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有关材料,根据司法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丰XX行为不构成犯罪,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丰XX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因如下:
一、关于丰XX的进货情况。
1、纵观证据材料,仅有魏斌、赵振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购销凭证、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且魏斌、赵振的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其中魏斌供述称丰XX“货款在100万左右”;而赵振则供述称“金额有五六十万左右”。
2、单纯的购进、进货行为不是刑法打击的对象。
本案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条文明确打击的是“销售”行为,而不是购进、进货,购进、进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购进进货只是销售的前提,之后是否销售、销售是否违法犯罪,之后将充分阐述。、
二、除丰XX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口供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被告人口供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本案中并无丰XX的销售凭证、作账记录等材料,更无需说明其销售清单中的商品是否对应为侵权、假冒产品。而扣押物品清单中仅有“毛衣7件,衬衫9件,裙子1件,连衣裙1件”,且从扣押物品图片无法看清衣物上标有被控侵权商标“snidel”。因此,扣押物品清单并不足以成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三、关于对服装“剪标”后销售行为的定性的意见。
服装本身并不具备刑法所保护知识产权,款式版型不含有商标等权利。《商标法》、《刑法》保护的是商标是品牌,是一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加以区别的标志。去除服装上的商标后销售不仅不是犯罪行为,甚至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而根据丰XX的供述“贴有商标的假货,我会基本上将商标剪掉,放在店里卖的”。
  鉴于此,律师认为,丰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律师请求检察院依法对丰XX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检察院予以考虑、采纳!
   此致
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潘律师
                                         2012年11月18日
【案件结果】
 XX区检察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2012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决定对丰XX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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