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犯罪的构成特征
1997年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占了相当大的篇幅,除分则第三章、第八章的全部条文及第六章的部分条文规定了经济犯罪外,作为特别刑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也对经济犯罪作了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惩治逃汇套汇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12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违反会计法、证券和期货、破产法以及对刑法168条所作的刑法修正案。经济犯罪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所占比例的增大,是基于社会中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在及经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在商品的生产、交易、流通和消费环节中,经济犯罪几乎无所不在,且有日益增多和越来越严重的趋势,这种情形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财政收入,甚至危及到国计民生。经济犯罪严重性的客观存对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不能停留在惩治传统犯罪的框架之中,为了确保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顺利发展,刑法需要将惩治经济犯罪的任务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
为了惩治经济犯罪,必须了解经济犯罪。研究经济犯罪的构成问题,是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区别和联系的基本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犯罪虽然也是发生在社会之中的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主要集中在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因此,这类犯罪无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还是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都有自身的特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要研究的经济犯罪,是排除盗窃、诈骗、抢夺私人财物等传统财产型经济犯罪的,传统的经济犯罪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针对私人财物的一种财产型犯罪,与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犯罪有着很大的差别。
(一) 经济犯罪的客体
经济犯罪的客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体,也就是研究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经济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从犯罪的本源考虑,经济犯罪主要是发生在商品的生产、流通、分配、交换、消费以及生产管理环节,而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及生产管理又都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经济这个大的领域。因此,经济犯罪行为都是违反国家关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经济犯罪都是毫无例外地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都毫无例外地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由此得出,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及经济秩序。
经济犯的罪客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所针对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及其重要经济部门与经济制度。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是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关系和秩序直接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着全体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经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某个私人的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犯罪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性。
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刑事法律的保护,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保护显得格外的重要。刑法总则第2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是刑法的重要任务;第13条规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为类罪名,集中对八大类共94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专章规定,这八类犯罪涉及到商品的生产流通领域,涉及金融管理、税收管理、经济管理等方面,这些方面归根结底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围,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必然破坏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八章以及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罪名也规定了经济犯罪,例如第五章规定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六章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罪、走私毒品的犯罪以及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例如有的犯罪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有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的资源(公民的生存环境)、有的犯罪行为则侵害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等等。这些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前面经济犯罪专章的补充,同样体现了刑法对经济犯罪客体的公益性和社会性的保护。
2、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是指经济犯罪同类客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关系可以表现为商品的生产关系、商品的交换关系、财产关系、金融关系、经济管理、经济秩序等等,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实际情况表明,一种犯罪行为一般不会同时破坏所有的经济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种犯罪行为只会破坏一种或几种经济关系。因此,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经济犯罪客体的多样性。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定就是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客体进行分类的。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根据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了八种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罪;侵害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此外,分则第五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中还规定了两类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每一类经济犯罪都包括若干个罪名,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包括九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每一类罪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商品的生产、流通管理秩序。在经济犯罪这个大的类罪中,包括如此多的小类罪,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多样性的表现。
此外,借此就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分类谈点看法,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分类过于繁琐,如果根据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将经济犯罪分为七个类罪比较恰当,这七类罪是:第一类,妨害工商管理秩序犯罪;第二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类,妨害海关管理这秩序犯罪;第四类,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五类,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六类,贪污贿赂罪;第七类,破坏环境资源罪。同样,每一类罪也可以包括若干个罪名,都有自己的同类客体。这样的分类比较符合刑法的分类要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书就是按照这个分类编写的。
3、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经济犯罪客体的复杂性,是指每一个具体的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几个客体,或者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超出其所在类罪的范围。1、一个具体经济犯罪行为侵犯多个客体。刑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罪名多达一百几十个,每一个具体经济犯罪除有一个直接客体外,还会有多个其他客体,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实际是生产假药罪和销售假药罪两个罪名。生产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药品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无论是药品的生产管理秩序,还是药品的流通管理秩序,都属于药品市场管理秩序,而药品管理秩序则可属于市场管理秩序,进而属于国家工商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工商管理秩序也是这两个罪的客体。2、一个经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超出自己所在的类罪范围。例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这些都是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该罪理所当然地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但是,由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一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环境资源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对国家资源的严重侵害行为即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因此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该罪的客体。可见,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即在本类罪中,也在它类罪中。所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也都具有这种特性。此外,设置在第五章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第八章中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除直接客体在本类罪外,都会超出其所在类罪而侵害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因而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是这些罪的客体,这些正是经济犯罪客体复杂性的表现。
(二)经济犯罪的主体
1、经济犯罪主体的范围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经济犯罪主体是经济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经济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1)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提出,是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即排除盗窃、抢劫等传统经济犯罪)的产生开始的。由于经济犯罪是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依靠个人的力量去完成复杂的经济犯罪是困难的。而法人则不同,它可以集中集体的智慧并通过各种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为了法人自身的非法经济利益对付国家和社会,可以说现代经济犯罪的产生与法人直接参与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不仅是现代经济犯罪的制造者,而且也是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刑事责任主体,成为现代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说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其原因有二:其一,针对自然人主体而言,传统刑法中只承认自然人犯罪,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自然犯,如杀人、强奸、偷盗、抢劫等,因此自然人是自然犯的基本主体。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法人实施的犯罪基本是法定犯,如经济犯罪等,因此法人是法定犯的基本主体。其二,社会中经济犯罪的实际情况表明,由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法人实际上是现代经济犯罪的主要和基本的主体。
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众所周知,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应当是指民法中的法人,即法人应当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和团体。因此,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也应当在这个范围内。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主体,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都是以单位经济犯罪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虽然包括法人,但是单位又大大超出了法人范围。我国刑事立法回避法人这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和概念。
鉴于现代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刑法中,大多采取对法人范围作扩大的规定,即法人包括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也包括非法人共同机构,在法律上仍被称为法人,例如法国刑法典对法人范围的规定就是如此。这既符合法律的严格要求,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司法实际中对刑法的具体操作和运用。
(2)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
经济犯罪的非法人团体主体,是指基本具备法人条件但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有的学者称这种类型的组织和团体为经济犯罪的过渡主体,认为这种组织和团体是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是自然人向法人过渡的“社会人”[①].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无论是其内部决策机构、组织结构、资金状况,还是其运转职能,一般都具备了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说它已经脱离自然人的属性,是与法人极为相似的组织和团体。社会犯罪情况表明,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法人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法人实施的经济犯罪相比,其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才能被称为“社会人”而不是自然人,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刑法在确认法人刑事责任主体时,往往将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纳入其范围之内,成为经济犯罪的法人主体的范围。
正如前面提到的,我国现行刑法既没有使用法人这一概念,也没有使用非法人组织和团体这一概念,而是以单位取代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团体。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基本上包括了民法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单位的存在必须是合法的。单位的合法性,是指单位的设立是合法的,依法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是单位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单位实现其服务社会和管理社会职能的需要;其次,单位需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刑法中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团体,除法人的成立需要具备严格的法人资格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的成立也需要有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再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中确立单位为刑事责任主体,表明法律赋予单位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单位有自己的决策机构,能够对自己决策的活动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条件是单位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单位区别于社会上非法组织的标志。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例如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超过一半以上的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中,几乎每个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
(3)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始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经济犯罪,实施这些经济犯罪的就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因为当时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存在。在现代社会中,在法人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涉足经济犯罪的仍然主要是自然人;在法人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也会出现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的现象。以上种种情况表明,自然人涉足经济犯罪由来已久。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是由于自然人虽然源于自然而具有自然属性,但自然人又是社会的主体而具有社会属性,这种二重性决定了自然人可以实施针对自然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自然犯的主体,也可以实施针对社会属性对象的犯罪行为,成为法定犯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几乎可以成为所有经济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具有法定犯和行政犯的特征,即经济犯罪多为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基于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而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确立的犯罪,经济犯罪多为违反行政法律中刑事罚则而构成的犯罪,因此,并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中,经济犯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扩大到各种企业的工作人员等,刑法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都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设置的。
2、经济犯罪主体特征
经济犯罪作为一类罪,其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特性,这种共同的特征是通过具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表现出来。这里所谓实施经济犯罪的自然人,既包括作为经济犯罪自然人主体的自然人,也包括作为经济犯罪法人主体中的自然人(因为法人犯罪仍然需要法人中的具体自然人去实施)。经济犯罪主体的特征是:
(1)经济犯罪主体通常有一定的特殊身份
经济犯罪是一种非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是利用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或者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是经济犯罪主体的一个明显的特征。例如,金融犯罪的主体,基本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偷逃税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公司的老板和经理及有关财会人员;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特殊身份,既是其顺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条件,也是使其犯罪行为能够隐蔽其中的保护伞。
(2)经济犯罪主体智力水平相对较高
经济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其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大都属于智能型犯罪。例如,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罪、偷逃税款犯罪等,犯罪主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数学水平和计算能力,他们利益自己的这种智力能力,在帐目上做文章,如涂改帐目、做假账或销毁帐目达到犯罪目的,甚至利用计算机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侵吞和非法占有国家和社会的大量财产,破坏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主体的这种高智力水平,是其顺利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犯罪行为能够得逞的重要保障。
认识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我们分析经济犯罪主体状况,掌握和了解经济犯罪的动向,决定惩治经济犯罪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
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或客观要件,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证明经济犯罪中起着极其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作用。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讲,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1、经济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是犯罪存在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正因为如此,经济犯罪的犯罪行为在经济犯罪客观方面占有极其重要的主导地位,是经济犯罪客观要件的重要要素之一。研究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研究经济犯罪行为。
经济犯罪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犯罪行为具有法律规范性
经济犯罪是比较典型的法定犯罪,也就是说,经济犯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将经济领域的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产生的犯罪。因此,法律规范性是经济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所谓经济犯罪行为,是指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构成某种经济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经济犯罪。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行为人(单位)“向股东和社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这一规定就是刑法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罪行为所作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任何不符合这个规定的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经济犯罪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对这个经济犯罪行为的规范来确认,而不能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认定为经济犯罪。
(2)经济犯罪行为具有侵害性
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通过经济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表现出来的。经济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出其对犯罪对象的直接或间接的侵害性,进而侵害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明显的,例如,走私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对海关监管制度具有严重侵害性,而且还对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犯罪行为,不仅对商品的生产、交换管理秩序具有严重侵害行为,而且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具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性是现实的和客观的,任何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具有这种侵害性。
2、经济犯罪行为方式分类
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或称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和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1)经济犯罪的作为
经济犯罪的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行为由作为构成。经济犯罪的作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积极而不是消极的举动去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或者表现为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的违反。在研究经济犯罪的作为时,有一个问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即经济犯罪的作为是否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作为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复杂性,经济犯罪的作为也会表现出复杂性。由于经济犯罪的作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的积极举动,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或物)的积极举动,例如,走私罪,行为人不仅积极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而且利用他人的积极参与走私的行为,利用交通工具运输走私物品,利用武器掩护走私物品,这些都是作为的不同表现,也就是说,在走私犯罪行为中,既有行为人个人的积极举动,又有行为人利用他人、利用物的积极举动行为。研究经济犯罪作为存在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进一步认识经济犯罪复杂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经济犯罪的不作为
经济犯罪的不作为是经济犯罪行为方式的另一种表现。经济犯罪的不作为表现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构成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经济犯罪是一种消极、静态的不行为,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作为经济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构成不作为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是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何为特殊义务?笔者认为,特殊义务主要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职务上的义务,此外,还包括行为人先行行为所生产的义务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产的作为义务。在经济犯罪中,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较少,比较典型的有危害税收方面的犯罪,行为人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当他们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应当依法纳税采取消极的行为,甚至采取暴力抗拒的行为,便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随着现代刑法观念的出现,有学者提出犯罪行为方式除作为和不作为外,还应包括“持有或事件”,即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类[②].这种观点是可以研究和探讨的。的确,在经济犯罪中,有的罪行为方式比较特别,例如,刑法第395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犯罪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说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那么行为人的积极举动表现在那里?如果巨额财产“来源”时的行为是一种作为,那只能说明当时的行为状态,而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只能是行为后的行为方式,也不是犯罪时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是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更接近“持有”。如此看来,在刑法中将“持有”作为一种新的行为方式,也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现行刑法中因这种情况而确定的罪名极少,上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在理论上还是需要研究和探讨的,因此,笔者认为,“持有”是否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形态,还可以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四)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构成这种心理状态主要是各种心理因素,包括行为人个人认识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个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义务、认识条件、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等等,以及包括行为人个人意志方面的各种因素,例如希望、放任、规避和不希望,等等。
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1、经济犯罪的故意
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犯罪故意也是罪过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对犯罪故意作了如下表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基本内容,即构成犯罪故意必须具有“明知”这个认识因素;构成犯罪故意还必须具有“希望”或“放任”这两个意志因素的其中一个。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组合,就会构成一个犯罪故意;当认识因素与不同的意志因素组合,则会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故意,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直接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间接故意。
研究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必须研究经济犯罪的故意,因为故意犯罪是经济犯罪主要的罪过形式,在经济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罪都是由故意构成。经济犯罪的故意具有明显的罪过性特征,当行为人实施某种经济犯罪行为时,是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以达到满足自己欲望和破坏社会经济关系的目的情况下,而实施这种犯罪的。经济犯罪的故意分为两种: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经济犯罪故意的主要形式。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表现为经济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某一环节的结果,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法律所保护的国家整体权益造成某种损害,但希望并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经济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犯罪主体对某种经济利益具有强烈的占有欲,对某种经济利益的非法占有是其犯罪的最终目的,因此,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是一种目的性直接故意。例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和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其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目的性直接故意。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与经济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直接支配经济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经济犯罪行为始终是在犯罪主体的意志控制下或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不会超出犯罪主体的预料范围。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或者将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直接体现在行为上(作为),或者犯罪主体以不实施自己的行为的方式实现自己所希望的结果(不作为),无论是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都是受犯罪主体意志的控制和支配。因此,经济犯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会对社会经济关系或对社会经济关系某一环节产生较大的破坏作用。
(2)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
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经济关系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罪过心理。犯罪的间接故意具有“明知”和“放任”两个特征,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是明知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性采取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征在经济犯罪的间接故意中也同时存在。现实中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经济犯罪比较少,现行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当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进口废物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不特定公民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行为人仍然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了危害公民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在这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心理应当属于间接故意。
2、经济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不同于犯罪故意的另一种罪过心理。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对犯罪的过失作了如下表述:“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还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过失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的失误性。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是不希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认识上的失误或认识上的疏忽造成;(2)行为人意志的被动性。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另一个区别在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意志并不支配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过失犯罪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经济关系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对于经济犯罪是否存在过失的罪过心理,学界曾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经济犯罪不存在过失罪过心理。现在,学界对经济犯罪存在过失罪过心理基本没有异议了。经济犯罪的过失是经济犯罪的故意的补充,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属为数不多。我国现行刑法第167条签约、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该罪也可由故意构成)以及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罪等,均可以由过失构成。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过失,大多属于在职业上或业务上具有特别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所为,也就是说这种过失犯罪与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关系,因此也被称为业务过失犯罪,例如,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过失,是在银行业务和金融业务上具有特别认识义务和认识能力者所犯的过失罪。
3、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由于不承认法人犯罪,也就没有法人犯罪构成理论,更没有法人的罪过可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尤其是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单位(包括法人)犯罪后,法人犯罪的罪过理论的提出冲破了以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成为犯罪构成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是经济犯罪的基本主体,经济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法人的罪过和自然人的罪过为基础。所谓法人的罪过,是指法人在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由多个自然人组成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人有自己的意志和意识,这种意志和意识是全体成员的意志和意识的体现,或者是法人决策机构的意志和意识,这是一种群体意志和意识。当法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时,法人的意志和意识就构成了罪过。
(1)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特征:
a、群体性。法人是依法成立有独立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意志和意识是全体成员意志和意识,或者是决策层共同的意志和意识。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这种群体意志和意识支配的结果,个人的意志和意识不能支配法人经济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第2款的单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即单位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偏离或背弃其成立时的宗旨,而实施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单位的意志和意识体现了全体成员的意志和意识,或者是决策层的共同意志和意识,而不是单位中某个人的意志和意识。因此,支配单位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这一经济犯罪行为的,是单位的意志和意识,这是一种群体意志和意识。
b、双重性。在经济犯罪中,所谓法人的罪过,是由法人的罪过和自然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结合而成,也就是说,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有法人的犯罪意志属性,也有自然人的犯罪意志属性。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是相吻合的,因为法人的意志是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或者是法人决策层的共同意志,无论是哪种形式的意志,都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当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完全一致时,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出同一性,法人罪过的双重性完全体现出来;当法人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发生冲突,法人罪过的双重性只能部分体现。单位罪过的双重性,是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根据所在。
(2)法人经济犯罪的罪过形式
a、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明
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法人经济犯罪的故意是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基本形式。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要素分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故意的认识要素:明知是法人经济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明知自己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对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规定包含这一认识要素,例如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当法人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犯罪行为,仍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这既是对违法的明知,也是对犯罪的明知。法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危害性会出现没有认识的情况,即不明知,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法人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忽视,但是这也是法人经济犯罪的一种主观心态。此外,法人对自己行为也会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认为是法人团体中个人的行为,或者认为个人盗用法人名义的犯罪是法人行为等,这些错误的认识,也是法人主观认识的一种表现。认识要素是主观恶性大小的反映,一般不影响法人犯罪的成立,但是,法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明知程度越高,其主观恶性就越大。
故意的意志要素:法人经济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指法人对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法人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法人故意意志要素主要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希望意志,就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是法人犯罪故意意志的主要表现形式。希望意志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积极心态,行为人主观上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这种犯罪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人犯罪故意希望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和正常的,不希望结果发生是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在希望意志支配下的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直接故意犯罪。放任意志,是法人为了追求一定的非法利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意志也是一种故意意志,在放任意志支配下的法人经济犯罪行为是间接故意犯罪。
b、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指法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是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特殊形式,现行刑法中虽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法人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的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以致心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法人经济犯罪的过失中极其少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法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法人过失犯罪的主要形式。法人犯罪的过失主观罪过大都表现为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因为法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不缺乏预见能力,只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过于自信。
c、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形成:法人经济犯罪罪过的形成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人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这是法人犯罪主观罪过形成的主要形式,例如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为牟取暴利而走私钢材,就属于这种类型;第二种情况,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作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遇到法人成员的否定,即是法人的犯罪决定;第三种情况,法人的成员为了法人的利益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和提议,经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的决策机构的认可,即为法人的犯罪决定。
二、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
犯罪与刑罚是源于不同主体但又同时产生的两种社会行为,前者源于犯罪主体,后者源于国家主体。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对抗刑罚;刑罚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惩治犯罪,从本源上讲,这二者的关系是一种报应关系。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除了报应外,还包含行为与责任的关系,即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带来损害,因此,任何一种行为只要构成了犯罪行为,国家就应当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要通过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来实现。现代刑法均以剥夺行为人的某种权利为刑罚方法,包括剥夺行为人的财产权利、人格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利。
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是否也同其他犯罪一样适用包括生命刑在内的所有刑罚,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出发,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社会效益,也要考虑经济效益,对经济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尤其应当如此。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社会经济领域、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经济犯罪是社会犯罪的一种类型,具有贪利、牟利、非暴力和智能型等特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极大的破坏作用。为了惩治经济犯罪和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需要做到既注重社会效益,又注重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的刑种进行科学配置,可以为刑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供有利条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拟采取财产刑、资格刑、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排列次序。本章将就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以及这些刑种对经济犯罪的作用分别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财产刑的适用研究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财产刑以主刑的方式存在,主要指罚金刑,有的也包括没收财产。从1960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二届犯罪预防与关于犯罪者待遇会议以后,财产刑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尤其是现代发达国家,财产刑的适用大有超过自由刑的趋势。财产刑在我国并未受到如此的重视,在相当一个时期,我国刑法学界对财产刑的认识不尽一致,有的学者对财产刑存有偏见,认为财产刑是西方国家刑法的产物,是有钱人开脱罪责的刑罚。由于这种认识的存在,也影响到我国司法实践对财产刑的适用。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尤其在研究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时,财产刑的适用问题开始受到学界及立法机关的重视,这是因为财产刑的适用对于惩治经济犯罪挽回国家财产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是作为附加刑而存在,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个刑种。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经济犯罪是一种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行为适用罚金,从经济上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制裁是理所当然的。同时,随着人权观念的增强和死刑在许多国家的取消,罚金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重视,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罚金不仅适用于经济犯罪、法人犯罪,而且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该刑法典第222-18条规定:“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对他人以实行重罪或轻罪相威胁,在此种威胁之间同时附带命令满足某种条件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以死亡相威胁的,刑罚加至5年监禁并可50万法郎罚金”,显然这里规定的是威胁罪而不是经济犯罪,但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了罚金刑,类似的规定在法国刑法典中比比皆是。
长期以来,罚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罚金始终处于非重要的地位。罚金刑之所以不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对罚金在惩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存有疑虑。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罚金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罚金的适用才具有实际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收入都比较低,对经济犯罪行为判处罚金往往难以执行,因此主张对经济犯罪少适用罚金刑,多适用自由刑。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是否完全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值得考虑。首先,罚金是刑罚措施,刑罚措施的强制性是最严厉的,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是基于经济犯罪对国家、社会经济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对经济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其次,对侵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犯罪而言,罚金刑的适用不仅使犯罪行为人对国家财产非法占有的欲望受到打击,而且也使国家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再次,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原因是复杂的,而执法不严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最后,罚金在其他国家是一个有着较长历史的刑种,罚金始于西方国家经济落后时期,但是罚金刑的适用并没有受到落后经济的影响,相反,罚金制度正是在落后经济的条件下发展,并且越来越完善。总之,将罚金作为惩治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应当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