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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理的新思路--防打一体

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来源: 萧山赌博犯罪律师     http://www.xshdpfzls.com/

  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地域广、犯罪数额大、受害人众多、社会敏感度高等特点,就法律层面而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民刑交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法律适用困难。如何妥善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对法院办案能力的重要考验,也是当前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乃至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认真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特点和成因,积极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新思路。在实证调研基础上,提出了构建防打一体综治体系以应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策略,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当说,防打一体的综治体系,是南京市中院多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结晶,不仅具有综合性和操作性,而且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防打一体之“打”,当然是一种形象的提法,实际上就是依法惩治之意。依法惩治犯罪,本是法院刑事审判的基本职能,也是防打一体的基础。如何根据涉众型案件的特点,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有针对性地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我认为,以下方面是尤为重要的:一是罪与非罪的界分应顾及涉众型案件的特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牵扯到刑法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实务中既要注意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在涉众型经济犯罪认定中的前置法地位,又要注意刑法本身判断的独立性,对罪与非罪的判断更多地要从实质上把握。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涉众型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通常以貌似合法的形式(与被害人签订各种合同)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将自己的活动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这就在审理中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本质上揭露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一案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给行为性质的评价带来困难,刑法设定的罪间区分度也不容易把握(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其区分往往集中在主观目的上)。因此,罪数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就必须仔细甄别。其中,司法推定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就十分重要,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的一些推定要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作为符合逻辑的结论。例如,集资型的案件,要从资金的使用、经营等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确定犯罪的性质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三是妥善分析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众”的因素。对涉案被告人“众”的共同犯罪,要贯彻 “区别对待”的精神。实际处理的人数和范围在总体上应当与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或者其他主要作用的主犯,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人,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对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则依法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对于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轻微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案件中的众多受害人,一方面在程序上保障他们在诉讼中的权利,积极满足他们旁听庭审的要求,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将案件的审理置于受害人的监督之下;另一方面,积极维护他们的实体权益,对冻结、扣押的资金和财产在固定好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提前清退,公正、公平、及时地积极弥补他们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稳定众人的情绪,钝化社会矛盾。

  防打一体之“防”,实际上就是突破就案办案思维定式,能动司法,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通过公开、公正的刑事审判,主动纳入到此类案件的综治体系中,构建防打并举格局。首先,扩大审判效果,通过刑事审判发挥震慑和教育作用。南京市中院通过多种媒体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作集中报道,不但震慑了犯罪人,而且提高了广大群众的防范能力。其次,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法院应积极关注、解决刑事审判中发现的社会矛盾点,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予以预防,对已形成的一些不稳定因素可通过司法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予以化解。

  防打结合综治体系的实现,离不开一体化合作衔接机制的支撑。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整合政法各部门、法院内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力量,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形成防范和打击的合力。特别是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力求对案件中的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政策界限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如果以更广阔视野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以下几个方面也是值得进一步关注的: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执法的原则性不能动摇,但同时应该有灵活处理的思维,必须结合行为的整体危害程度予以把握。涉众型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矛盾关系,审理中既要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把握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性质,但对刑法规范也不能完全做机械的解读,要从处理后可能的社会效果作具体分析,对于虽然达到起刑数额,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手段挽回全部损失的行为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对于集资类的案件,如果集资的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正确把握刑民关系。刑民关系始终是处理这一类案件的难点,实务中,一些地方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既存在 “以民代刑”的问题,也存在“以刑逼民”的现象。前者将刑事案件民事化,后者则将民事案件刑事化,这其中,有法律认识的问题,也有混淆界限的情况。所以,准确把握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民事违约等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罪限,将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与涉众型经济犯罪区分开来,不仅仅是法律理解的问题,往往也是执法理念的问题。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点,不应也不能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和工具。三是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客观地讲,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被害人利益保护先天不足的缺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众多,自然关注案件处理结果的人也多,处理过程中,经常发生规模不同的集体上访事件,但受害人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追缴赃款、赔偿损失,如果追偿不力,往往难以“案结事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就不能得到保证。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调动被告人退赃的积极性,不但应详细掌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扣押的固定资产资金,而且对积极退赃或者通过其亲属退赃的被告人,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依法从宽处理,而对因挥霍等原因没有或无力退赃或拒不退赃者,则应从重处罚。

  总之,南京市中院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防打结合综治思路以及取得的成效,充分说明健康的刑事司法,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另一只眼放在社会的运行“机制”上,关注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只有在更高的价值追求之下,才能真正实现王胜俊院长所提出的,刑事审判不仅正当合法,裁判也合情合理,符合社会不断进步的正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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