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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控辩平衡问题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萧山赌博犯罪律师     http://www.xshdpfzls.com/



控辩平衡问题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但是,侦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后面的程序再公正,都无法弥补侦查阶段由于双方力量的失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正如李心鉴所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忮上的。”???由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平衡强调的是一种同等对抗,势均力敌的状态。控辩平衡即揭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
一、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实体真实,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集中讯问,案件侦破的关键阶段。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就是想方设法尽快破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所以,在这种心理作用下,侦查人员往往会忽视过程,只注重结果,甚至主观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顾实体真实,造成冤假错案。由此,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出发不但要注重实体真实,而且要注重程序正义。
(一)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实体真实的要求。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审判的主要依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采性是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由此可见,侦查阶段对实体真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侦查人员的思想观念的束缚,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少收集或不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样明显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那么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平衡对于实体真实至关重要,可以制约控方的不利因素。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控辩双方对抗力量均衡,证据的收集合理、合法,对有利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统统收集起来作为审判时法官定罪量刑的根据,则实体真实可以得到实现,犯罪嫌疑人也不会有太多的抵触情绪,而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判决的结果。
(二)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实体真实要得到实现,程序正义也不容忽。程序正义体现了对程序的高度重视。因为人类最为宝贵的是生命、自由和尊严。而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容易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侵害。而程序正义通过构建两造对抗,控辩平衡的诉讼局面,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因实质性地参与了程序而更容易接受实体结果。同时司法机关也因在形式上遵循了公正而更容易得到公众的信赖,其决定就更具有公信力。即以诉讼的平衡获得诉讼的合理,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追求。侦查阶段牵涉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比较多,如果侦查机关违反程序,将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由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程序正义的根本保证。如果说对追诉权力程序制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保障是为了实现控辩力量的对等,形成积极的对抗形式,从而充分暴露双方矛盾以发掘真实。那么强调控辩平衡便是将控辩对抗限制在事实和法律的尺度内,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地发掘真实”。
(三)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思想最早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即“凡是剥夺某个人权益必须保障他所享有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控辩平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集中的体现,例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了解罪名的权利等。同时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也大多发生在这个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保障和侦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没有制约,其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控辩平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前提,只有达到控辩双方平衡,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和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杜绝。
二、两大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之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大陆法系追求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是程序正义。也就决定了在侦查阶段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措施有一定的区别。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上体现在是否承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和调查上。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有章可循,有利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大陆法系控辩双方力量的对比。大陆法系属于职权主义国家,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仅属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平等地位可言。因此,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国家机关的侦查,而不承认对方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查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否则,将招致湮灭证据或串通共犯或证人的嫌疑。同时,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片面行为,因而使其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纠问。于是,犯罪嫌疑人便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势必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害。
但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法律也对其权利保障作了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为了保护沉默权,法院禁止对“不予合作”的犯罪嫌疑人以加重刑罚的手段予以惩罚。同时,还明确禁止采取一些不人道的方法进行讯问,如,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等。这种禁止不必顾及被讯问者的意愿,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便被讯问者没有表示异议,也不允许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在侦查讯问中,讯问者还必须告知被讯问者有权申请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且给予其消除嫌疑,提出有利事实的机会。讯问的全部过程必须如实记录下来,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阅。另外,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参与一系列由法官主持的诉讼活动。
(二)英美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双方力量的对比。在当事人主义下,由于当事人平衡原则的支配,而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权。因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国家机关只能以犯罪嫌疑人逃亡或可能逃亡为由,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强制处分权,只有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拥有强制处分权。同时,在为了收集证据,确有必要行使强制力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总之,侦查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那么,双方必须以平等且对等的地位进行。法律并不承认任何方当事人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相同。只能成为侦查机关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侦查机关的客体。这样犯罪嫌疑人便不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从而能够切实地行使其诉讼权利。
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控辩平衡双方力量的对比上,法律都作了规定。只是英美法系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侧重于国家利益。这也就说明了英美法系在控辩双方力量对等上等胜于大陆法系。但两大法系对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上得到一定的制衡,从而有利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造成侦查阶段控辩失衡的现状及其原因所在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刑事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比,我国法律对于控辩双方在力量的抗衡上,其规定明显不利于辩方。这种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具有法律辩护权。有时候连这一点点法律帮助权由于侦查机关的种种阻挠而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机关以律师会见可能会防碍侦查活动为由,拒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即使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见面,侦查机关也会派员参加。从而使这种会见权流于形式。另外,很多律师不愿意受理刑事案件,因为,一旦其介入诉讼程序会受到司法机关的歧视,将其视为对立面。很多律师因此有经受牢狱之灾。由于我国控辩双方控辩力量的先天不足,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我国控辩失衡这种现状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侦查机关是以国家名义进行侦查,拥有必需的设备、人力、权力;而犯罪嫌疑人及法律协助者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缺乏必需的设备、人力、权利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国家作为其坚强的后盾,为其提供必需的设备,配备充足的警员,赋予其权力,使其在侦查活动对于采取的行动或措施可以畅通无阻。真是由于赋予其如此强大的权力,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也就不可避免。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造成阻力,正是由于控辩双方这种权力的悬殊,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讯问“只有如实回答”没有任何预防。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和人身权何以能够得到保障。
(二)控辩双方取证权、讯问权、会见权不平衡。1、控辩双方取证权的不平衡。无证据即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律师自行收集证据作了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去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控辩双方取证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控方收集证据时享有强制性的权力,而辩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和保障显得软弱无力。控方权力与辩方权利的不平衡造成辩方取证难。2、控辩双方讯问权、会见权不平衡。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侦查人员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或者以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种会见权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几乎微不足道,无异于立法上开出的一张“空头支票”。同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而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侦查人员认为律师到场“使发现事实真相”努力受到了阻碍。辩方享有的权利与作为控方享有的权力完全不能相提并论,更加加剧了这种不平衡性。
(三)容易产生有罪推定的观念倾向。控诉方在立案的时候,首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或举报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似乎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由于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侦查人员为寻找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可谓是不惜一切代价。如刑讯逼供、诱供也就在所难免了。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没有经过法院宣告有罪判决以前被视为无罪。既然视为无罪,就应该享有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始性倾向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
(四)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能委托辩护人或者说在侦查阶段只允许自我辩护。允许律师辩护,只允许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也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我国侦查结构实行超职权主义的模式,除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侦查机关所享有的强制性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辩方所享有的权利与其相比,其权利可谓九牛之一毛,可以说法律对侦查阶段辩方所享有的权利形同虚设。因为其对辩护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保障作用。
(五)不享有沉默权或拒绝回答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主要体现的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证实犯罪的犯罪控制理念,而没有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自证其罪的地位,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明显的价值冲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会与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相冲突。至此,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
(六)律师执业缺乏有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这些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律师是正常的形式调查取证权,法律没有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一些律师在谈起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办理刑事案件的心情苦涩地说:“二月份兴奋,二三月份茫然,四五月份失望,六七月份绝望,九月份不干。”辩护律师本来是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为身陷刑事诉讼的公民提供帮助的,但我国的律师极易被司法机关以违法犯罪为由予以关押、逮捕。特别是我国刑法第306条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作出规定。有的律师感慨的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是一个铺满鲜花的陷阱。”
四、寻求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出路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鉴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要强化辩方之对抗性,同时适当限制控方之权力行使。笔者认为,要寻求控辩平衡,应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将法院纳入侦查程序,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侦查机关确立侦查至上原则,为了进行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刑讯的肉体承受能力就成为区分有罪和无罪的标准。他们无任何尊严可言,使人不成其人。因此,加强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变得十分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由于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可以说它是和侦查机关站在一边的,很难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而法院处于独立的地位,由法院对侦查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其就如同处于天平的中间位置,对于平衡两边的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制约控辩双方职能的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避免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化或萎缩,给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带来消极的影响。
(二)引入律师实质辩护权。1、侦查阶段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对于以后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大多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内在本质的需要,控辩是独立的统一体,辩依赖于控而存在,控因辩而理智。双方在相互制约和斗争中,此消彼长,最后达到裁判上的统一。正如西方一位学者所说:“两个人从路的中间同时收集证据,总比一个人从一头仔细收集证据,更能发现案件的真相。”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律师在场权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侦讯措施时,为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律师应当到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搜查、检查以及调查重要证据时,律师到场不仅不会干扰侦查活动,而且有利于合法取证,固定证据。因此,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供或有效辩护。
(三)转变观念,从思想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立有罪之前,均应被假设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保持沉默,不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不应当带来任何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假设性法律推定,其根本要义在于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机关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处于无罪公民的推定身份与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和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控方相抗衡的能力。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要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民主化、科学化,就必须引入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保障,这是人权思想的表现。而惩治犯罪的需要体现是对社会的保护。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严重的位置。当然沉默权的引入,对于控制犯罪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来解决,尤其是要克服在办案过程中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习惯,改变“口供” 中心主义,从而取得控辩之间的平衡。
(五)切实保障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言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律师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证律师的辩护活动顺利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赋予取在诉讼中享有某些“特权”,其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就是言论豁免权,以切实保障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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